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街道**公司**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富源县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顾某某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小区**住房内查获红色冰毒片剂可疑物300余颗,经称量,净重37.26克,经曲靖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37.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 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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