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90220721732098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长坍村六组59号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村**组**号,暂住本市黄浦区河南中路154号204室本市黄浦区**路**号**室。2019年9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2019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于同年2月28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向被害人陈和军陈某某(男,44岁)虚构自己微信无法绑定银行卡,并通过向被害人出示遮挡住“交易失败”字样的ATM机转账凭证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陈和军陈某某微信转账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同年1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将在服刑期间的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提押至长宁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和军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和军陈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向被害人发送的农商行客户通知单证实,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向被害人陈和军陈某某虚构自己微信无法绑定银行卡,并通过向被害人出示遮挡住“交易失败”字样的ATM机转账凭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款的经过。
2、被害人陈和军陈某某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农商银行出具的账户关联卡查询信息证实,2019年1月23日,被害人陈和军陈某某共计向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转款人民币60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所至的农商银行网点之ATM机无转账功能。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
5、被害人陈和军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陈和军陈某某退赔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6、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9月9日,顾爱春顾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罚金一万元。
7、江苏省鉴于管理局解回罪犯通知书证实,2019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押至长宁看守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佳颖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顾爱春顾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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