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669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区**镇**村**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通过微信发布代购广告,以海外代购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代购款共计人民币26,672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证实,2018年3月31日9时许,其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顾某某发布的代购广告,后其先后支付了代购款人民币24,972元委托顾某某代购。顾某某收款后始终未进行代购,并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敷衍、欺骗。及案发后,顾某某家属已对其进行退赔,其表示谅解。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证实,2019年4月,被告人顾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表示可以代购一款手表,其遂支付代购款人民币1,700元,委托顾某某代购。顾某某收款后始终未进行代购,并编造各种理由敷衍、欺骗。及案发后顾某某家属已对其进行退赔,其表示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顾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扣押在案。
4.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单明细、出入境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诈骗两名被害人钱款的经过,及涉案钱款到账后,均已被顾某某用于他处。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个人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嘉平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