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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诈骗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宁波君威车友群”微信群内发布“800元可购买1000元面额的中石化加油卡”的虚假消息,通过谎称有加油卡,先付款后寄卡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柳某某、倪某某人民币2080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退赔四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微信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柳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幼冲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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