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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顾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 期间,被告人顾某某谎称有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朱某某在上海开通“滴滴”账号让其从事“滴滴”司机业务,后通过虚构“海威”和“香香”作为“滴滴”和租车平台的黄牛微信与被害人朱某某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多次以帮助消除违章分、增加服务分、验车、注册账号、辛苦费等借口向被害人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前往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曹埠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将涉案钱款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让被告人顾某某帮忙办理上海滴滴司机的手续,后被告人顾某某通过2个微信小号(海威和香香)冒充办事黄牛以消除违章分、增加服务分、验车、注册账号、辛苦费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共计损失人民币1万余元,但被告人顾某某实际并未帮其办成“滴滴”账号且无法联系的事实。

2.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和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人顾某某通过本人微信号(微信名顾某*)及2个微信小号(微信名海威和香香)以办理“滴滴”账号需要消除违章分、增加服务分、验车、注册账号、辛苦费等借口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两份,证明公安机关未能在被告人顾某某的手机中找到其与被害人朱某某的聊天记录,且通过侦查无法找到被告人顾某某供述的微信名为“三秒不回打电话”的办事黄牛。

4.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其无前科。

6.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滴滴”司机,谎称有关系、有朋友能为被害人朱某某办理在上海开“滴滴”的账号和手续,其通过2个微信小号冒充办事黄牛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办理“滴滴”账号需要消除违章分、增加服务分、验车、注册账号、辛苦费等借口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15133****。辩护人姚某某,联系方式:1368166****。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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