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未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萧山**健身房销售经理,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乡**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始,钱清**健身房与萧山**健身房因存在恶意竞争关系,双方积怨颇深。同年3月9日,在发传单宣传过程中,**健身房员工冯某某殴打**健身房员工李某某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行政处罚,更加深了双方矛盾。同月11日16时许,双方组织多名员工在绍兴柯某区钱清镇幼儿园附近分发传单、招揽客户,又发生肢体冲突,有人报警。后**健身房员工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健身房员工杨某某(已判刑)拦住,程某某两次推杨某某,赵某乙(已判刑)用肩膀撞杨某某,杨某某回撞赵某乙时,致劝架的冯某某倒地。马某某、孙某甲、刁某某、孙某乙(均已判刑)等人见同事倒地,便动手殴打杨某某,“**健身房员工目击或通过微信群获悉杨某某被殴打,被告人顾某某和李某甲、邵某某(均已判刑)、邹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与斗殴,程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等人也积极参与斗殴,双方互殴造成人员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孙某甲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邹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邵某某、李某甲、鲍某某、刘某甲、赵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赵某乙、孙某甲、刁某某、马某某、程某某、孙某乙、姚某某、冯某某、张某乙、孙某乙、吕某某、沈某某、金某某、刘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邵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结伙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成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76752****;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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