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890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常熟市**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常熟市**镇**村**宅基**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在常熟市**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路库房,利用担任小组长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个人账户接收客户货款,后未上缴给公司账户,私自截留公司营业款,共计侵占该公司54万余元。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顾某某已向被害单位作出部分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共九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4张、优盘1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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