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负案在逃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谎称躲避债务找到被告人顾某某寻求帮助,顾某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一部黑色苹果8Plus手机,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一张手机卡,该手机、手机卡归王某某使用。当日顾某某以自己名义在宝坻区周良街道锦绣香江康乃馨园小区租赁3号楼301室供王某某居住。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顾某某协助王某某与宋某某(王某某之妻)见面时,得知王某某系犯罪后在逃人员,但此后顾某某仍继续为王某某提供住处、购买饮食,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提供王某某的租住地址及房屋钥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 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顾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威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