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2********,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县**镇**阁**公司附近,见被害人张某乙在此处逛街,便趁张某乙不注意,将张某乙衣服口袋内的一台蓝色0PPO牌A5手机盗走。
2.2020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县**镇***市场***牙科旁边的一家快餐店,见被害人付某某在该快餐店用餐,便趁付某某不注意,将付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台浅绿色0PPO牌A8手机盗走。经会同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牌A8手机价值722元。现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
经查,被告人顾某某系言语一级残疾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王文英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向蕾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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