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绿化工人,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甲,听取了被害人顾某乙以及值班律师蔡井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顾某甲至本市**镇**路**专卖店门口,趁机窃得顾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鑫金立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67元。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顾某甲处扣押鑫金立牌三轮电动车1辆,现已发还顾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电动三轮车1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圣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