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号车库)。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顾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魏某某、戈某某、任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各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分别至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城美地小区、车站家属区等处,趁夜间无人之际,采取掀、撬电动车电池盒盖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电瓶5组(其中1组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3164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4日夜间至5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至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城美地小区60号楼三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内超威牌48V/45A电瓶1组卸下欲盗走时,被人发现,遂将上述电瓶弃置于现场附近,然后逃离。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627元。
2.2020年10月中、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顾某某至沭阳县沭城街道车站家属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住处楼道口的乡约电动自行车内天能牌48V/20A电瓶1组盗走。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375元。
3.2020年10月29日夜间至30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至沭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路17号居民楼处,窃得被害人戈某某、魏某某、任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华日电动三轮车内超威牌48V/45A电瓶、金彭电动三轮车超威牌48V/45A电瓶、金彭电动三轮车内康洋牌48V/45A电瓶各1组。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472元、735元、955元。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阮某某、李某某、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戈某某、魏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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