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社区**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顾某某通过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在响水县城先后作盗窃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以下币种同)及SONY牌摄像机1部、外币26张、夏新牌蓝牙耳机1个。经认定,被盗摄像机、蓝牙耳机、美元10张、新加坡元1张、港币4张合计价值950.28元,合计窃得财物价值4750.28余元;被砸车玻璃合计价值114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至响水县**路**局门前路边,窃得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嵇某某苏JF****轿车后备箱内SONY牌摄像机1部。经认定,价值439元。
2.2019年10月23日夜至24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至响水县**小区南门对面路边,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邵某某苏JV****大众途岳轿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得车内现金3000元。经认定,被砸车玻璃价值266元。
3.2019年11月4日夜至5日凌晨间,被告人顾某某至响水县**浴室西边南北路,将停放在该处的苏J4****悦达起亚K5轿车、被害人钱某某苏JR****福特福克斯车、被害人王某甲苏J2****悦达起亚K3车副驾驶玻璃砸坏,并窃得外币26张、现金300余元。经认定,苏J4****被砸车玻璃价值55元;苏JR****被砸车玻璃价值266元;苏J2****被砸车玻璃价值155元;美元10张、新加坡元1张、港币4张合计价值452.28元。
4.2019年11月5日夜间至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顾某某至响水县开发区供电所旁路边,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苏JF****白色悦达起亚车、被害人杨某某苏JF****白色哈弗车、被害人王某乙苏JF****白色北京现代车副驾驶玻璃砸坏,未窃得财物。经认定,苏JF****被砸车驾驶玻璃价值110元,苏JF****被砸车玻璃价值100元。
5.2019年11月5日夜间至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顾某某至响水县**小区西边路边,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苏JF****轿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得车内现金500余元及夏新牌蓝牙耳机1个。经认定,蓝牙耳机价值59元,被砸车玻璃价值196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窃得的索尼牌摄像机1部、AMOI真无线蓝牙耳机1个、各种国家外币26张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苏JV****、苏J4****车辆等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嵇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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