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顾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和顺汽车配件维修店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价值2421元的奇蕾牌电动车盗走,骑到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246号“宜宾电驱俱乐部”准备销赃与涂某某,因无手续,涂某某未购买,被告人顾某某将车骑回家中,并在车尾箱找到合格证、保险单。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顾青再次将车骑到宜宾市翠屏区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246号“宜宾电驱俱乐部”,以800元销赃与涂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动车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918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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