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13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银行门口,趁无人之机,通过伸手进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豫******的轿车未关闭的后排右侧车窗将车门打开,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车内的前排中控储物格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019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弄**号**楼,趁无人之机,通过拉开未上锁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沪******的轿车内,窃得被害人柏某某放于该车副驾驶前方储物盒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020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弄**小区**号楼**号**处,趁无人之机,通过拉开未上锁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沪******的雪佛兰轿车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于该车副驾驶位置上一个黑色双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0元。
2020年8月5日,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第三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柏某某及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予以佐证。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6日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涉案的现金人民币23975元、华为手机一部及灰色杂牌单肩包一个,并于同年9月17日将现金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工作情况及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系因智力原因属于三级等级残疾。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补充材料1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8、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9、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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