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某某**镇**街**号,住穆某某**镇**小区**单元**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穆某某**镇**家属楼**单元**室被害人吴某某家的客厅内,顾某某趁吴某某在卧室睡觉时,将吴某某放在客厅电视柜上充电的手机解锁,登录吴某某手机微信(微信号wsy13946354011,昵称“碧海蓝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吴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4,3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主要用于其个人使用。
经侦查,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13时被公安机关在穆某某**镇**小区**单元**室家中抓获。顾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照片);
2. 书证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侦破经过,顾某某微信账单详情及微信账单交易记录截图,银行卡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3.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单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金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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