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09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7月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温州市瓯海区**镇**村被害人李某某的瓯柑园内,盗窃“红美人”橙子80余斤(价值人民币2368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家属及王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获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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