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顾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许平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古溪镇**路**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某租住的平房内,窃得女式内衣8件(无法核价)、“海之蓝”牌白酒4瓶。经价格认定,4瓶“海之蓝”牌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顾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女式内衣6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莹
检察官助理:费苍昊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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