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9时,被告人顾某某在滨海县东坎镇**社区**组朱某某家,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客厅拎包中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1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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