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电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花苑**栋**室(户籍地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并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3月8日中午,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海安市城东镇亚太轻合金南通有限公司南侧路口,乘隙窃得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希洛普牌Q7型电动滑板车1辆及车上联途牌定位器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061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电动滑板车1辆;
2.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盼盼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70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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