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值班律师李财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京东智慧城工地北门,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7元。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并已发还了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证人周某某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曾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检察官助理:刘守国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的住处,联系方式:1835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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