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街道**村**号。200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起诉)经商量后,乘坐由胡某某驾驶的套牌车辆一起至本市海某某高桥镇印象城工地,窃得该工地内两盘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174元,随后将窃得的电缆线以45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柯某某(另案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送货单、称重、测量记录、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及同案人员王某某、胡某某、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顾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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