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51********,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早晨,至南通市海门区**镇农贸市场南门西侧,乘隙将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客车内一箱基尾虾(重4kg许)窃走。
1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上午,至南通市海门区**镇**街**号,乘隙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F7****号轿车内一只黑色皮背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95元。
1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早晨,至南通市海门区**镇**农贸市场,乘隙将被害人徐某某存放于熟食店仓库内的三只鸭子窃走,被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折价并发还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俞某某、汤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东
检察官助理:管军军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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