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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7〕2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顾某某向张某甲、韦某某(二人均已判)提供盗窃工具供张某甲、韦某某实施盗窃,张某甲、韦某某在临泉县田桥乡、黄岭镇、韦寨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张某甲、韦某某将盗窃的部分赃物卖给顾某某。

1.2015年3月8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韦某某二人至临泉县黄岭镇黄岭集华联超市门口,使用顾某某提供的盗窃工具将张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580元。

2.2015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张某甲、韦某某二人至临泉县**乡**庄谷某某家门口的水泥路上,将赵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

3.2015年收玉米的一天,张某甲、韦某某骑一辆大架摩托车至临泉县韦寨镇韦庄行政村前郝庄,使用顾某某提供的盗窃工具将李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车被卖给顾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534元。

4.2015年收玉米的一天,张某甲、韦某某至临泉县韦寨镇秦营村,使用顾某某提供的盗窃工具将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

5.2015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张某甲、韦某某骑一辆大架摩托车,使用顾某某提供的盗窃工具,将李某丙停放在临泉县**镇**行政村自家门口的一辆祥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被卖给顾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264元。

6.2015年收玉米时的一天中午,韦某某等人至临泉县**镇**行政村**庄,使用顾某某提供的盗窃工具将赵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7.2015年10月6日中午,张某甲、韦某某骑一辆大架摩托车,使用顾某某提供的盗窃工具将刘某某停放在临泉县**乡**自然村自家门前的一辆蓝色百事利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

8.2016年1月24日15时许,张某甲、韦某某二人至临泉县黄岭镇开发区中通快递门口,使用顾某某提供的盗窃工具将赵某丙停在中通快递门口的一辆黑色小架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卖给顾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超

2017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材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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