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2019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利用与被害人周某某相熟,曾借用周某某机动车辆之际,提前获取周的车辆钥匙,于2015年3月28日上午7时4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路**号门口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号为沪******的白色名爵牌轿车盗走,并于当日将该车辆卖与二手车商邓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2000元后潜逃。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简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业务档案资料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顾某某到案经过、被盗机动车辆信息。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案发地点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盗窃涉案机动车辆,转卖后携卖车款潜逃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被盗机动车辆因被交易、无法确定行驶公里数等原因未能估价。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将周某某的车辆卖掉,卖车款占为己有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机动车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4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飞
_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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