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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608号 

被告人顾某某,性别:**,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6********,**族,**文化,退休,户籍地、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10月29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店内,通过自助扫码付款时漏扫商品等方法,先后九次盗窃店内各类商品。

2020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又至上址,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桂圆肉130克一罐、**鲜黄鳝段250克一盒、兰皇鲜鸡蛋10枚装600克一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07元。嗣后,被告人顾某某在该**店外的电动自行车停放点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吴某某(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单位提供的盗窃物品明细表等,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先后十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赃物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被告人顾某某2020年11月26日窃取的各类赃物已扣押在案,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07元。

4.被害单位出具的发票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全部损失。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沈倩

2021年2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顾某某联系电话1358553****)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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