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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43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现住本市嘉定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区**路**号非机动车停车棚内,趁被害人卓某某未拔钥匙之机,窃得其停放的新本冈田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单位车棚,忘记落锁,晚上下班后发现车辆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街面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于案发当晚从作案地点骑着电动自行车回住处。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得新本冈田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系抓获归案。

6.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助理:钱晶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话:191214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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