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民房,务工,中共党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余某某经营的合肥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口**足道消费后准备离开,将安装在**包厢内的瑞格尔牌RD-602型投影仪偷走。经认证,该投影仪价值人民币2519元。
2019年9月10日,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顾某某已返被盗物品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伏金玉
检察官助理 刘 璐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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