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组(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2月26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大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经共谋,于2019年9月、2020年7月先后两次在南通开发区实施盗窃,窃得金边玉簪、金边麦冬等绿化苗木4032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23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驾驶皖CD****汽车,到南通开发区江海镇东方大道、海伦路路口东南侧,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顾某某实施盗窃,窃得金边玉簪绿化苗木4000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
2.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驾驶皖CD****汽车,到南通开发区江海镇东方大道、海亚路路口,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顾某某进入西南侧绿化带实施盗窃,窃得绿化苗木金边麦冬19株、金边玉簪13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3元。
二、危险驾驶
201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N****小型汽车,在江苏省丹阳市境内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苏D9****轻型普通货车碰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后被苏D9****货车驾驶人刘某某追停,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血液。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在盗窃现场被巡逻民警抓获后,其电话联系望风的被告人陈某某,让其投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其涉嫌的盗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对其涉嫌的危险驾驶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鹤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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