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新北区**镇**农贸综合市场**号经营的**面馆中,非法使用罂粟果熬制酱油汤,并用于加工面条予以销售。
2020年4月1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民警至**面馆,当场查获疑似罂粟果50个、酱油汤2盆。经常州常检一诺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酱油汤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成分;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疑似罂粟果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吗啡等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查扣的罂粟果等物证;
2.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常州常检一诺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搜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民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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