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69********,**族,**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组**号,住**市**镇**村**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中旬至4月初,被告人顾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和龙市**镇18林班15小班自己承包的林地内,滥伐柞树和榆树647株,立木蓄积为6.1525立方米,材积为2.4676立方米;滥伐幼树6252株。经鉴定,滥伐林木价格为人民币7,979.32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养蚕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照片说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情况说明;
(二)和龙市林业局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出具的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四)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五)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龙日
检察官助理:赵丽玉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住和龙市八家子镇南沟村1队;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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