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嘉善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嘉善县**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2日,被告人顾某某设立了**轴承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轴承及五金加工项目。2016年8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顾某某租用位于嘉善县**镇**村**号的厂房进行轴承抛光清洗作业,在未建废水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指使员工将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车间内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窨井排入外界。
2019年12月23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嘉善分局执法人员对**轴承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对窨井内废水、地面积水进行采样。经检测,该公司窨井内废水中总铜含量为5.12mg/L,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采样交接记录、水样检测报告、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的废水含铜、锌等污染物,其中铜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静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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