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张家港市**精密钣金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村**巷**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顾某某利用他人伪造的内附张家港市**医院**钱某某不雅照内容的敲诈勒索信件,以公开不雅照片作为威胁手段,先后四次通过复制或重新编写敲诈勒索信件内容,将敲诈信件邮寄或雇请他人送达钱某某办公室,欲敲诈钱某某人民币9万元,后因被害人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扣的敲诈勒索信件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检察官助理:张宁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村**巷**组**号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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