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徐某某、朱某甲成立无锡市*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7月,伙同沙某某成立无锡市*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以开展“车贷”、“零用贷”、“红包贷”等贷款业务名义,通过电话联系、中介介绍等方式吸引借款人借款。借款人首先须填写借款申请表,内容包括借款人身份信息、地址、联系电话、亲友的基本信息、申请借款数额等信息,“风控”人员通过上门或对抵押车辆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放款。借款人通过审核后,所得借款金额要扣除上门费、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再签订包含高额利息(约定借款金额20%-50%左右)的借款协议、收条及保证书等资料,借款人还需手捧借条等额现金拍照,“车贷”借款人的汽车上会被安装GPS定位器。借款人若还款超时或违反承诺向其他贷款公司借款即视为违约,*甲公司、*乙公司即安排贷后催讨人员向借款人催讨,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欠款及20%-30%违约金。催收过程中,催讨人员会采用拖车要挟、上门催讨、喷漆、堵锁眼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逼迫借款人或其亲属还款,所得款项公司扣除“本金”后超出部分由公司与贷后人员平分。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顾某某先后纠集沙某某、纪某某、周某某、朱某乙、梅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形成恶势力团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
2016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沈某某至*甲公司办理“车贷”借款,被告人顾某某负责审核,双方商谈车辆可抵押贷款12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安排沈某某签订大量虚高金额的协议材料,签订机动车抵押登记、车辆交易合同书等车辆抵押材料,并告知违约即可拖车、卖车,通过在沈某某车辆上安排GPS、至沈某某住处查看、拍照、扣下车辆备用钥匙的方式对沈某某心理产生强制,最终沈某某借款12万元,扣除保证金、手续费、GPS费用、上门费等费用,实际到手97044元。2016年4月1日、5月1日,沈某某先后还款共24512元。2016年5月20日,沈某某再至该公司办理“空放”无抵押借款,按上述“套路”模式借款5万元,实际到手38250元。2016年6月1日,沈某某至*甲公司提前还款,被告人顾某某以提前还款也是违约情形为由,提出扣下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提前结清第二笔贷款等条件,要求沈某某支付157500元,沈某某表示不能接受后,被告人顾某某以处置车辆为由要挟沈某某,后沈某某支付157500元。被告人顾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46718元。
另,2016年的一天,朱某丙至*甲公司办理“车贷”借款,因逾期不能还款,2017年6月1日,由*甲公司贷后人员将朱某丙的起亚牌车辆擅自拖回,逼迫朱某丙还款,索债未果后将车辆变卖。
2017年4月的一天,李某某至*甲公司公司办理“车贷”借款,因逾期不能还款,2017年6月6日,由*甲公司贷后人员将李某某的大众牌车辆擅自拖回,逼迫被害人还款,索债未果后将车辆变卖。
二、非法拘禁
2017年5月20日,姚某某至*甲公司借款,该公司按上述“套路”模式向姚某某发放贷款,后姚某某每日还款至6月5日,仍被*甲公司告知违约,同年6月6日上午,由纪某某通知姚某某至该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因姚某某不能归还,被限制在该公司不能离开,后于6月6日至9日间,由周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等贷后人员非法拘禁姚某某在本市梁溪区可乐宾馆、美万年宾馆。
2017年8月,黄某某至*乙公司借款,该公司按上述“套路”模式向黄某某发放贷款,后因黄某某又联系其他公司借款,2017年8月31日下午,纪某某指派梅某某、周某某在本市梁溪区**公寓找到黄某某,二人将黄某某带至该处**房间梅某某的住处讨要钱款,并不让黄某某离开,因索要未果,梅某某纠集张某某至该处欲将黄某某带离,双方在停车场发生拉扯,梅某某、张某某将黄某某带至崇安寺派出所,至当日晚上,经黄某某与沙某某商量并还款700元后才被放离。
另,2017年4月,吴某某至*甲公司借款,该公司按上述“套路”模式向吴某某发放贷款,后吴某某违约不能还款,同年5月17日,沙某某、纪某某至江阴市**镇**园**幢**室,与吴某某家属发生争执,后脚踹该处大门。
2017年10月中下旬,沙某某指使张某某在本市滨湖区**号**菜馆门口喷红漆。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沈某某退赔人民币46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电子勘验笔录及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又伙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军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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