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111206421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住湖北省红安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 05 月 19 日晚上 21 时许, 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红安县城关镇沃尔玛四楼新声带 KTV 唱歌时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人制止后,被告人顾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拿空啤酒瓶将趴在桌子上睡觉的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颞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武福爱[2017]临鉴字982号鉴定意见;4、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
检察官助理:戎玉栋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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