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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红星**销售**,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200元,2020年1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恩施市金桂大道恩施州文化中心举行房交会,当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认为员工宋某甲离职后仍在继续使用公司客户资料,在该中心后广场找到宋某甲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打斗中,顾某某用拳头击打宋某甲面部,致其鼻梁受伤,经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自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世彦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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