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5日被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处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汉江北路125号红霞棋牌室门口附近,与胡某某因隙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顾某某持水果刀捅刺胡某某腹部两刀,致被害人胡某某腹部被刺伤致乙状结肠非全层破裂。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江苏省响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被害人伤势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古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无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项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
7.被害人胡某某、证人龚某某、被告人顾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开源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被害人胡某某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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