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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邹区镇**村委**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巢冬艳和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上午,在常州市钟某某邹区镇戴安路邹区灯具城11-13号江河电工电料总店门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顾某某将朱某某绊倒在地,致其右尺骨线性骨折,右桡骨小头脱位。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1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顾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邹区派出所调取的接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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