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昌林路**弄**号,因琐事与被害人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顾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郁某某头面部,造成被害人郁某某多处受伤。经上海**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郁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眶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后相互扭打,期间顾某某拳击其头面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郁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光盘片一张,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郁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视赔偿谅解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赵丽檬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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