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送货,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乡**村**庄组**号,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于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骑车经过本市普陀区中潭路近远景路路口处时,见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黑色SUV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汪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顾某某上前劝说时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顾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金某某身体左侧肋骨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肋骨骨折二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顾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中山北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28日下午,其驾车经过普陀区中潭路近远景路路口处时,与一骑电动车的女子发生纠纷,双方争执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与其发生冲突并用拳将其打伤的事实。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0月28日下午,其骑电动车经过普陀区中潭路近远景路路口处时,与一驾车男子发生行车纠纷,后被告人顾某某与驾车男子发生冲突并将该男子打伤的事实。

3.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顾某某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5.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户籍资料信息,证明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0月28日下午,其骑车经过普陀区中潭路近远景路路口处时,看到被害人金某某与汪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其上前劝说时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冲突并用拳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值班律师: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高圳南律师,联系电话136218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