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644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大专文化,南闸菜场摊贩,住江阴市**街道**国际**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技术开发区**村**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5月9日16时许,与被害人花某某在江阴市**街道**农贸市场内,因相邻摆摊抢生意发生纠纷。被告人顾某某采用推拽、扇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花某某实施殴打,并两次将被害人花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花某某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花某某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病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国际**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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