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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18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在昆山市**镇**小区**幢楼下,与被害人周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拳击被害人周某甲脸部,致其左眼结膜充血伴双侧鼻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纪文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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