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顾某某酒后在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华城**饭店门口东侧巷子内,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刀将王某甲右大腿戳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右股静脉破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右腹股沟及右大腿内侧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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