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郑**(在逃)纠集顾**等人在陶**家门口找其寻仇,陶**乘车回家时察觉到有危险便乘车逃走,后在**市**路**地区教育局门口,郑**等人驾车将陶**乘坐的车截停,截停后郑**将陶**拖至车外,在路边绿化带郑**、顾**等人手持木棒对陶**进行殴打,致使陶**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经喀什市公安局喀(市)公(法)鉴(损)字【2016】0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案发时顾**未满18岁,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获得赔偿,并出具谅解书,故建议判处顾**五个月拘役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伍国强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讯问笔录1份,起诉书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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