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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51********,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松江区****组,暂住本区********室。2006年1月因嫖娼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嘉松南路思贤路路口时,逆向、闯红灯行驶,勤务辅警柴某某遂要求其停车,被告人顾某某明知被害人柴某某示意停车并抓住其车身,仍驾车逃离将被害人柴某某拖拽倒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某右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柴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沈某某、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柴某某、周某某、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9日9时许,在本区嘉松南路思贤路路口,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拖拽柴某某倒地致伤的具体经过,案发过程交通警察沈某某未在场。

2. 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作案的具体经过及案发地的具体地点。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放射诊断报告(X线)》、急诊病历、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柴某某的伤势具体情况,经被害人柴某某右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简要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顾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劣迹情况。

8.被告人顾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于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君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电话133702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时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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