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衡阳市**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期**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4年1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8月28日,本院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顾某某未能到案,2015年12月1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将本案退回本院,2019年5月31日本院同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撤回本案。2020年8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顾某某到衡阳市**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负责耒阳、祁东、常宁三地的手机销售业务并收取货款。自2013年9月份起,被告人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陆续挪用应交公司的156105元货款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家属已将挪用的公司货款156105元全部退还给衡阳市**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销售网点账目明细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公司股东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娉娉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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