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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抢夺、盗窃、诈骗罪)(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18〕41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抢夺罪,2018年5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镜湖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夺犯罪事实

1、2018年5月3日,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相约见面,见面后两人入住本市镜湖区渡春路****酒店***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顾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在卫生间洗澡之际,从背后扯断王某某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17.8克,鉴定价格为4824元)并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将抢夺的黄金项链以3070元出售给本市杨家巷**黄金加工店陈某某。

二、诈骗犯罪事实

2、2018年2月27日中午1时,被告人顾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苏某某编造其在去繁昌县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急需用钱的谎言,向被害人苏某某借了共计12000元钱。后被告人顾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钱,直至2018年4月28日被害人苏某某发现被告人顾某某已经在微信上将其拉黑。

三、盗窃犯罪事实

3、2018年3月10日下午,在本市万达广场***宾馆****号房间,被告人顾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银灰色苹果6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791元)和OPPO牌R11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747元)后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顾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卖给北京中路**公司路边修手机的人员。

4、2018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顾某某和被害人陶某某共同入住本市****宾馆7019号房间。次日早上6点多,被告人顾某某趁被害人陶某某在卫生间洗澡之际,将被害人陶某某放置在房间床头柜的黄金手镯一只(鉴定价格为9864元)和OPPO牌R9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087元)窃走后离开现场。

5、2018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共同入住本市文化馆对面的****宾馆405房间。当日早上,被告人顾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在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电视机旁的OPPO牌R11手机(鉴定价格为1583元)及包中现金300元,并于7时50许离开现场。

2018年5月4日,公安机关于本市兴安花苑**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并将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陶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顾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赟

2018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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