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07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途经本区山阳镇蓝色收获小区西门口时,用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吉利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741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顾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车辆损坏照片,证实2019年11月29日,其发现停放在本区山阳镇蓝色收获小区西门口附近的车辆被损坏的事实。
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顾某某通过居委会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并赔偿了对方损失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衣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李某某处调取了被告人顾某某留在案发现场的外套和毛衣。
4.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砸车,砸车后赤膊进入蓝色收获小区的过程。
5.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维修保养单,证实涉案车辆维修的费用。
6.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价值。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9.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以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翀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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