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何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在本区宜山路455号“银乐迪”内,因琐事殴打被害人程某某、项某某、傅某某,致程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项某某左手软组织挫伤,傅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伤、脑震荡、右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经鉴定,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项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部挫伤面积6.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傅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未达损伤程度。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被民警抓获。2020年1月,顾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程某某、项某某、傅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被告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势。
3、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获得谅解。
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嫣
检察员:曹璐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等。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很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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