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晚上22时许,顾某乙、顾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顾某甲在本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被害人顾某甲被顾某丁劝至顾某丁家中。顾某乙离开后赶到顾前进家中,将与顾某甲发生争执一事告诉了被告人顾某某和顾某戊等十余人。随后,顾某乙便带领被告人顾某某及顾某己、顾某戊等十余人,手持棍棒等物品赶到顾某丁家中。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将顾某甲找出后,顾某某手持棍棒和顾某己、顾某戊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顾某甲,致使被害人顾某甲头部、腹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赔偿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庚、顾某辛、顾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某某
袁某某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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