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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顾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浴室旁的出租房内容留杨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浴室旁的出租房内容留杨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7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浴室旁的出租房内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7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浴室旁的出租房内容留杨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35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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